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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宏、何博坤诉陕西安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曹旭侠  发布时间:2009-12-31 09:54: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何文宏,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西后地南区4号楼2单元4号。

原告何博坤,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文宏,简况同上(系何博坤父亲)。

原告何文宏,何博坤共同诉称,2003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安顺广场大厅二层D区126号面积为13.78平方米营业房,其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将该房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使用后54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其2005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20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顺辩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付清银行借款,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市碑林区柿园路35号安顺世纪广场在建工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名下(25-A除外),现该公司无法为已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同意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将房屋拍卖后,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意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文宏何博坤以价款126700元购买本市柿园路35号安顺世纪广场第1幢D单元2层126号商用房,建筑面积13.78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得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作为赔偿金,原告现已将全部购房款126700元交清。2003年10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安顺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两案,以(2006)陕执二公字第6-12号、第66-1号民事裁定书将安顺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35号安顺世纪广场在建工程所有权50322.2平方米的房产(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最终办证实测面积为准),过户登记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名下(25-A,即25层A户面积173.37平方米除外)。本案诉争之房仍属被告所有属实,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办理产权证书属实。

【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管部门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被告强调世纪广场在建工程所有权过户登记存在障碍一节,应视客观存在。但就本案违约事实,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540日内即2005年4月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现被告仍未将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被告陕西安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文宏,何博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本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安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文宏,何博坤2005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12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责任编辑:曹旭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