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往被告帐户上汇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貌似合情合理,但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亦不能提供能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法院应如何对法律关系界定?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对民事证据进行了有关规定,包括举证责任、证据认定等方面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从当事人的举证地位出发,合理审查和认定证据,作出正确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18号(2009年4月2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终字第458号(2009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胡风华,男,汉族,南京市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胡冬梅,女,汉族,西北工业大学退休职工
胡风华诉称:2007年初,被告胡冬梅因急事向胡风华借款,原告顾及亲戚关系同意借钱给被告,遂于2007年4月10日向被告帐户转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被告胡冬梅辩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向其汇款15万元属实,但15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出资的股金,原告作为兴旺钼选公司的股东,一直参与经营。公司由于当时正在筹办中,未在银行开设帐户,股金均汇入负责人胡双喜帐户。该15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后,被告2007年5月23日已将这15万元汇入胡双喜帐户。原告胡风华作为股东,将他个人电话费、汽油费、火车票等费用也在公司报销。2007年9月12日,在签订兴旺钼选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时,原告让将其名字改为原告父亲胡振玉。可见,原告胡风华2007年4月10日的15万元汇款是其合伙经营的股金,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胡风华系被告胡冬梅堂弟。200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将15万元汇入胡双喜帐户。胡双喜系兴旺钼选公司股东之一,是胡冬梅兄长。被告胡冬梅否认15万元系借款,认为15万元系原告投资款。被告胡冬梅向法院提供了胡双喜及刘悦乾证人证言。胡双喜证明,2007年初胡双喜与胡冬梅、许小良、胡风华口头约定,四人合伙经营兴旺钼选公司,其中胡冬梅投资60万元,胡风华投资58万元,许小良投资45万元,胡双喜以劳务技术入股投资。由于公司当时在筹办中,未在银行开设帐户,款项均汇入胡双喜帐户。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15万元,被告已在2007年5月23日汇给胡双喜,用于公司购买材料。胡风华在2007年3月3日向胡双喜帐户汇款10万元,2007年4月4日汇款23万元,2007年4月2日汇款10万元,上述共汇款58万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也可证明上述汇款属实。刘悦乾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9月12日,兴旺钼选公司会计刘悦乾起草《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股东由胡双喜、胡冬梅、胡风华、许小良。协议起草后,原告让会计将《股东协议》中胡风华名字改为其父亲胡振玉。胡风华发给胡双喜手机短信四条,短信内容均为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问题,短信中也能反映原告系股东。另查,2007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在公司报销车辆养路费、汽油费、西安至南京火车票、手机费等。上述事实有汇款单、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转入被告帐户15万元,该款项并未说明用途,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在收到15万元后,已转给胡双喜。被告一直否认该款为借款。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股东协议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该1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风华要求被告胡冬梅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风华不服,以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5万元是借款,其与胡双喜的债务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胡冬梅立即归还15万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胡冬梅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风华提交两份证据:1、其父胡振玉书写的情况说明,称胡风华因同情堂哥、堂姐,为帮他们恢复生产,于2007年4-5月共借给胡冬梅、胡双喜98万元。其中15万元借给胡冬梅,另83万元借给胡双喜,全是银行汇款。后在5月份(2007年)胡双喜返还40万元,并付息6000元。余款58万元本说好打借条,但当他们到厂里后,胡双喜兄妹俩变卦,由刘会计事先拟好了一份协议书(股东协议)让胡风华签字,胡风华拒绝签字,发生争执,胡双喜纠集了一帮人堵在厂门口要打胡风华,其无奈在协议上签字,不是胡风华叫其签的,其未投钱,不能做胡风华的主。2、短信一条,证明胡双喜曾于2007年12月19日发短信给其父,想要借钱。胡冬梅对以上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提供者是胡风华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关于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都不能做证据使用。胡冬梅并提交一份2007年9月1日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其厂丢失钼粉两袋,报案后,派出所询问时胡风华称其是兴旺厂的负责人,负责生产和管理。胡风华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兴旺厂与对方所说的兴旺钼选公司无关,双方在混淆概念,所谓的兴旺钼选公司根本不存在。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5万元是否是借款。对此焦点问题,胡风华对“借款”一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仅有一张汇款单,汇款单上未注明用途,也没有借据或其他证据佐证。胡冬梅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股东协议、报账凭据、报案材料等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胡风华是所谓的兴旺钼选公司的股东,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风华主张15万元是借款的说法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并不复杂,只要债权人能提供有效的借据,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债权人的主张,由于直接证据(借据)的存在,法院一般都会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借贷关系中都存在借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欲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就必须能提供有效的间接证据,且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否则,法院一般都不会对借贷关系加以确认的。
本案案情简单,争议焦点是15万元是否是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15万元是借款,原告胡风华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胡风华与胡冬梅之间没有借据,也就是说缺少直接证据,胡风华仅提供一张汇款单,且汇款单上未注明用途,汇款单作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的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而被告胡冬梅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股东协议、报账凭证、报案材料等证据,从学理角度上分析,也属于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是指凡不能单独的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关系是以间接方式存在的,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配合起来,并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某一情节片断。本案中,被告胡冬梅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股东协议、报账凭证、报案材料等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胡风华是所谓的兴旺钼选公司的股东,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风华主张15万元是借款的说法缺乏依据,一审二审的结果没有不当之处。
此外,司法实践界存在一种呼声很高的倾向: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应当的,但是这种“权益”必须是能够进入法院办案人员视野的客观存在的“权益”。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民事借贷纠纷案件大多是相对简单的,只要债权人能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大多为借据),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主张的。但现实生活中,借给别人钱,不打借据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由于直接证据的丢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起诉至法院,就应提供足够的间接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才能取得法院的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