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如何分配?谁来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谁又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当事人给付责任应如何划分?
【要点提示】
建筑工程合同中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界定。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3号(2009年9月17日)
【案情】
原告:西安丝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卫民巷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魏永科,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乙字2号。
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朱文琪,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五岳庙门5号。
法定代表人:李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彦,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丝韵公司诉称,2002年4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乐居小区一号楼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完成主体工程及外墙装饰等工程后,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底价委托第二被告销售,由第二被告负责楼内基本土建改造,水电安装及装修,第一被告在代理销售差额未返现前,按第二被告所报室内改造、装修等工程进度垫付工程款。按上述约定,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该楼9-10层装修工程、2-10层卫生间装饰、1-10层内部隔墙、砼柱及消防楼梯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量,2003年9月竣工并通过验收。经第一被告委托中国轻工西安设计监理公司审价,决算价款1318478元。在施工中支付工程款290394元,尚欠工程款1028084元及自2003年9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晋公司辩称,其不是装修工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给付的义务。其与润丰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丰公司辩称,2002年4月1日,其与秦晋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属实,但其从未履行此合同。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鸿琪伪造印章,所以其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告秦晋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乐居小区”一号楼代理销售合同》一份,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李鸿琪。合同约定:被告秦晋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乐居小区一号楼”1-10层,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以平均底价每平方米2600元委托润丰公司代理销售,润丰公司的利润为超出平均底价的全部销售差额。润丰公司的利润结算方式为:润丰公司在完成代理底价的100%前,秦晋公司不向润丰公司支付销售差额,但应按润丰公司室内改造、装修等工程进度,在不超出润丰公司相应的销售差额范围内,代润丰公司垫付工程款。润丰公司在完成代理平均底价的100%后,秦晋公司凭润丰公司销售结算清单及财务收据按月将销售差额转入润丰公司账户。2002年8月18日,润丰公司与原告丝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为李鸿琪。工程名称为秦晋商务(1号楼),工程地点乐居南路47号,建设单位为秦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部分土建、装饰工程;工程范围:9-10层装饰工程、2-10层卫生间装饰、1-10层内部隔墙及砼柱、消防楼梯土建工程;2期: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承包总价:约15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02年4月15日,润丰公司向李鸿琪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公司李鸿琪依据2002年4月1日我公司与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乐居小区”一号楼代理合同的销售范围,全权负责“乐居小区”一号楼的销售代理,对外销售及经济合同的签订,并对“乐居小区”一号楼进行物业管理,1号楼改称为“秦晋商务”。2003年3月10日,秦晋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李鸿琪依据2002年4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乐居小区”一号楼代理销售合同的销售权限规定范围负责“乐居小区”一号楼销售代理。2003年9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审查意见为合格。2003年9月30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总价款1318478元。2004年9月15日,秦晋商务售楼中心负责人李鸿琪与丝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选签订《补充协议》,认可工程总价为1318478元。2004年10月17日,原告丝韵公司与润丰公司(秦晋商务售楼中心)签订《工程款支付条款证明》,认定工程总价为1318478元,已付工程款290394元,实欠工程款1028084元。丝韵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赵国选签字捺印,秦晋商务售楼中心由负责人李鸿琪签字捺印。实欠工程款102808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庭出示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定的《“乐居小区”一号楼代理销售合同》及原告丝韵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秦晋公司依销售合同约定,将“乐居小区一号楼”地上十层以平均底价每平方米2600元委托润丰公司进行销售,并负责室内装修和改造,销售超值部分归润丰公司所有。原告丝韵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保质的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1028084元,被告润丰公司理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付工程款,其不清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鸿琪作为润丰公司的代理人,在委托销售合同签订后成立“秦晋商务售楼中心”,其目的是依据代理销售合同售楼,且“秦晋商务售楼中心”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润丰公司承担。润丰公司以“秦晋商务售楼中心”的印章系李鸿琪私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润丰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据。二被告签订《“乐居小区”一号楼代理销售合同》后,被告秦晋公司将该楼以每平方米底价2600元交由润丰公司代售,润丰公司的利益为超出底价的全部。被告润丰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其代售之楼进行装修,与原告丝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之行为,非代表被告秦晋公司之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润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之行为应视为代被告秦晋公司所签,要求被告秦晋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直接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但被告秦晋公司作为原告丝韵公司承揽工程的建设单位,其每平方米2600元利益的实现源于原告丝韵公司对“乐居小区”一号楼的施工,与被告润丰公司同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同时,该楼在销售过程中的全部款项均由秦晋公司收取,被告润丰公司的利益取得亦由被告秦晋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秦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润丰公司支付超值后的全部利润,依法应在未付给被告润丰公司受益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丝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支付原告西安丝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8084元;二、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西安丝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8084元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的给付,在未给付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受益款范围内,向原告西安丝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西安丝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8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4053元,由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4053元直付原告西安丝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关系复杂,涉及四方(实为三方)两个合同关系,但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以下简要分析。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谁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秦晋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第二被告润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代表第一被告之行为,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第二被告润丰公司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2、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第一被告秦晋公司作为原告丝韵公司承揽工程的建设单位,其每平方米2600元利益的实现源于原告丝韵公司对“乐居小区”一号楼的施工,与被告润丰公司同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同时,该楼在销售过程中的全部款项均由秦晋公司收取,被告润丰公司的利益取得亦由被告秦晋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秦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润丰公司支付超值后的全部利润。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第一被告秦晋公司依法应在未付给第二被告润丰公司受益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丝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关于秦晋商务售楼中心的法律资格问题
秦晋商务售楼中心的法律资格的界定也直接关系到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成为本案另一焦点。李鸿琪作为润丰公司的代理人,在委托销售合同签订后成立了“秦晋商务售楼中心”,其目的就是依据代理销售合同售楼,且“秦晋商务售楼中心”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润丰公司来承担。所以润丰公司以“秦晋商务售楼中心”的印章系李鸿琪私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润丰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谢 虹 张甫堂 蒲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