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送达投保人,投保人在10个月后才收到保险合同,在收到合同十日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丁改霞,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沣河路蔚蓝花城19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元月10日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203393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2007年12月9日才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原告经查阅发现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员陈述内容不符,逐于2007年12月1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保险费。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203393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只同意赔偿1元的保险金。因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还签订了其它险种的保险合同,故原告辩称未收到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康之家•鸿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编号XIA071EL6000558,缴费方式为三年交清,每年交纳203225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203225元。按小康之家•鸿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于签订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另查,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投诉资料,以当时业务员未讲清保险条款,受到误解,且被告一直未将合同送达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才见到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改霞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已签字、盖章,原告也交纳了第一年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有十天的犹豫期,10内如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将保险单送达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十天前,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故被告不同意退还保险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鸿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改霞保险费203215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在2007年12月9日之前10日内向丁该霞送达了保险单,保险公司是否应该退还丁该霞保险费203215元。
通过对以下问题的说明来厘清本案:法官在对案件争议进行裁判时,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明确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二是作出裁判所要求适用的相应法律依据。
一、举证责任
法院是诉诸法律的社会矛盾终局裁判的关口,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这是司法权终局性使然。要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给法官裁判带来障碍的问题,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制度来对此问题进行消解。
证明责任就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处于真伪不明的事实予以证明,使不明的事实在各种证据材料的印证下恢复本来面目的义务。证明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司法裁判后果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的。
《证据规定》第二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可能由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而且原告或被告与实体法律的地位并不是对应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在诉讼中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会因具体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求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审中,被告需要对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保单,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其仅向法院提出:丁该霞所持的保险合同发票单和之后丁该霞在保险公司同一业务员处办理的另外一份保险合同,就此来证明丁该霞已收到了保单,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出具更具证明力的保单送达回证来支撑自己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的举证并未使其主张的诉求达到证据优势的程度。被告提出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未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未作有效认定是正确的。针对个案中的当事人是否获得正义,我们不得而知,但此案的程序正义有目共睹。
我国的司法传统历来重视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少有关注,但是举证责任原则的推行有力的促进了法院、当事人双方对程序正义的深刻认识和遵循。通过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分担因举证不能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规制达到实体公正的结果,用程序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正义得以用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二、法律适用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中我们看到,诉讼模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要素,并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法官只负责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证明责任则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官判案不能仅仅停留在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程序公正的环境,还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注意力应更多的放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上。因为只有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才能使当事人对判决心服口服,这才是判决的生命力所在。联系到本案,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不当,予以更正。
本文认为,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说明原告丁该霞与被告保险公司定立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给原告送达了保险单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中关于犹豫期起算点的计算和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有效期限,应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及时送达保单,是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违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够全面,一方面,不能全面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另一方面也难以消解败诉方的疑虑和不惑。
法官应该树立正确的正义观——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程序公正的环境,而非主动利用职权干预当事人的私权,扮演一个救世主的角色;同时,法官应当正确的适用法律,使胜诉方赢得其所,是败诉方心服口服,这两点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却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律工作者,我也只能释法于人,通过个案的评析来宣传法律的权威,做到案结事了,营造良好的社会影响,促进我过法制建设的缓慢爬升。